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r
被告人冮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冮鹏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冮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冮鹏(已婚)以处对象为名,博取被害人山某某的好感和信任,并虚构其在云南有矿山,在大连有多套房产,隐瞒其实际婚姻、工作情况和经济能力,自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以各种理由以借钱的方式多次诈骗被害人山某某共计人民币85000元,诈骗所得赃款去向不明。\r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冮鹏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山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徐某某、杨某、张某某证言笔录;书证;视听资料。\r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冮鹏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冮鹏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
被告人冮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且其只承认被害人给其三万余元。\r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冮鹏以处对象为名,博取被害人山某某的好感和信任,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并虚构其在云南有矿山,在大连有多套房产,自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以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山某某共计人民币32500元。\r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r
(一)书证\r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冮鹏被抓获经过。\r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冮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资格。\r
3、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和顺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杨某无法回来,证人宋某某联系不上,二道区政府门前等交付地点无监控录像。\r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截图证实:2012年10月24日,山某某账号转给杨某账号人民币1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2年11月7日,山某某向宋某某汇款人民币17500元。\r
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通过对被告人冮鹏婚姻状况进行查询,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结婚,2012年2月1日离婚,2012年2月8日结婚,2012年8月27日离婚,2012年10月15日与宋某某结婚。\r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冮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r
(二)证人证言\r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12月16日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冮鹏,互相留了联系方式,电话、QQ。通过QQ聊天,三天之后,二人一直联系。过几天,冮鹏说在一个农村买了一块地让其汇3000元,其在去冮鹏住处时,发现冮鹏手机有很多骗人的短信,知道其是骗子。其给冮鹏打电话说你地呢,车呢,冮鹏说长春撒谎的多了,都能被抓进去么,还说赔其一万元钱,但一直拖着没给。冮鹏让其汇款的账号是宋某某的工行卡。\r
2、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和冮鹏是2012年五六月份认识的,认识期间,冮鹏说在南方开玉石矿,他开始没说结过婚,后来又说是离婚的,冮鹏从我这拿过钱,最多一次一万,总共八九万,这八九万我俩一起花的。冮鹏从我这借的钱没还给我。\r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山某某是其妻子的大学同学,其听山某某介绍,处了一个对象,挺有钱的,在南方开矿。\r
(三)被害人陈述\r
被害人山某某陈述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我在世纪佳缘网认识的冮鹏,网站是婚恋网,我俩交往是处对象。他说他在云南有矿山,做玉石生意,他厂里的工人有一二百人,收入比较可观。冮鹏跟我说以前结过婚,后来离婚了,离婚后就没有结婚,对我说他是单身,有父亲和一个姐姐在吉林。他每次从我这拿钱都是说应急,我向他要钱时他又说没有了。2012年10月,在金川街和珠海路一饭店内,冮鹏说从矿厂回来找我吃饭,吃饭时说那边的问题还差一些钱才能解决。他问我有没有朋友能借点钱,我向广州湛江的小学同学打电话说男朋友生意上遇到问题,可不可以借点钱,朋友答应在网上汇款,冮鹏给了我一个账号和姓名,说是他朋友的卡在他那,叫杨某,我朋友在网上往杨某账号汇款15000元。2012年11月,冮鹏通过电话联系我说他父母也给他借的钱解决他矿厂的问题,现在借款人向他父母家要钱,冮鹏让我想办法帮他父母先还钱,这钱他以后还我,我拿着工资卡和工资证明去一家贷款公司贷款借款20000元,利息2000多元,贷款完后我把钱汇给宋某某那里。他说杨某是他朋友,宋某某是他妈妈。\r
(四)被告人供述\r
被告人冮鹏供述笔录:我在2012年9月份在佳缘网上认识的山某某,我没有正式工作,在东大桥一家洗浴中心住,以前租房子住,白天打零工。我从认识山某某到2012年12月份分多次从山某某那借钱,没打借条,最多一次借17500元,我告诉山某某我离过婚。\r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r
本院认为,被告人冮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冮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
被告人冮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