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赫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563号

罪犯李赫龙,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6日以(2000)石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赫龙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8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石刑执字第18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8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赫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0年4月15日晚12时许,伙同吴佳全、姜大勇、杨洪波在辛集市手持铁管闯入甄志民家中将甄打致轻伤,将甄妻刘秀暖打致重伤,并抢劫现金2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098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护理劳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赫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且严重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赫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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