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7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吉AC1936号重型货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良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的吉AMC65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左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吉AC1936号重型货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良路左转时,遇被害人李某某(殁年41岁)酒后驾驶吉AMC658号两轮摩托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侧面相撞,李某某头部、左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在事故现场将陶某某传唤至交警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3.机动车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系车牌号为吉AC1936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人陶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E。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5.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勘查完毕交通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陶某某从现场传唤至交警队。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左下肢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8.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85毫克/100毫升。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8时40分许,其与被告人陶某某驾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良路路口左转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车右侧后轮碾压在被害人的腿上,遂拨打119和120,消防队和急救车来了以后把人从车底拉出来,送去了医院。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其丈夫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1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18时40分许,其驾驶吉AC1936号罐车沿东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良路左转,在转弯的时候似乎听到右后方有声音,其停车下车后看见一个人被压在车下面,旁边还有一台摩托车,看到这种情况,与其同车的李某某打电话报的119和120,急救车把被害人拉走了,之后医院传来消息被害人死了,其被带到交警队。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陶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陶某某在李某某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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