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宝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7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宝,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宝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洪宝在长春市二道区一热力公司大门口,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孙某某从身后打倒,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一个,抢得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港币20元。经鉴定,港币20元价值人民币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GPS定位及地图信息、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洪宝供述和辩解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洪宝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洪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洪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 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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