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31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2日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因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吉丰铭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结算工资时被扣伍佰元工资,于是二人商量报复该公司。2013年9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窜至吉丰铭木有限公司院内喷漆车间,分别拿一把三角铁将车间内的十三扇成品门砸坏。
经鉴定:被损坏实木复合平板门十三扇共计价值人民币785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一致和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及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第三十四条【附加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7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7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