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冒名李峰),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00年2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3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代理检察员刘向东、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伟因练习法轮功多次受到劳动教养处罚。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李伟居住的住处及租用的柜台中搜查出新西兰法会讲法33本、美国法会讲法79本、明慧周刊114本、洪吟9本、新经文8本、九评共产党46本、2013年神韵晚会光盘550张、明慧期刊150册、法轮大法好粘贴200张、广州讲法碟9本,上述物品经鉴定均系法轮功宣传品;硬盘两块,经鉴定存有与法轮功相关文件、图片、文档;群发手机26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伟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伟因练习法轮功多次受到劳动教养处罚。2013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李伟居住的住处及柜台中搜查出新西兰法会讲法33本、美国法会讲法79本、明慧周刊114本、洪吟9本、新经文8本、九评共产党46本、明慧期刊150册,2013年神韵晚会光盘550张、广州讲法碟9本,法轮大法好粘贴200张以及移动硬盘两块、群发手机26部等物品。经鉴定,上述书刊、光盘、标语等物品中均涉及法轮有关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移动硬盘均存储法轮功资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李伟在2000年2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3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3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2、到案经过,载明李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
1、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新西兰法会讲法33本、美国法会讲法79本、明慧周刊114本、洪吟9本、新经文8本、九评共产党46本、2013年神韵晚会光盘550张、明慧期刊150册、法轮大法好粘贴200张、广州讲法碟9本,硬盘两块,群发手机26部等被扣押的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李伟的哥哥李某某对李伟进行了辨认,刘某某对李伟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伟为冒用李某某名字的人。
(三)鉴定意见
1、鉴定证明,载明经长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新西兰法会讲法33本、美国法会讲法79本、明慧周刊114本、洪吟9本、新经文8本、九评共产党46本、2013年神韵晚会光盘550张、明慧期刊150册、法轮大法好粘贴200张、广州讲法碟9本,均涉及法轮功有关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
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载明从李伟处搜查出的两块硬盘中均存储法轮功资料。
(四)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载明李伟可能因练习法轮功被劳动教养一直没落户口,所以才冒用李某某的名字和信息,以及李伟的真实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曾因练习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后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虽被告人李伟到案后一直未进行供述,但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及租用柜台收缴大量同样的法轮功宣传品,足以证实李伟主观上具有传播的故意。被告人李伟在传播邪教宣传品之前即被查获,属犯罪预备,可依法比照即遂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宏伟
审 判 员 张玉辉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