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3188号
罪犯石奇,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5日以(2001)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7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6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石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1999年01月07日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0年7月21日至2000年11月22日期间,该犯伙同潘玉昌、付国忠、王子辉、王子阳等人,在辉南县、长春市、桦甸市等地,采取用三唑仑将被害人迷倒的方式进行抢劫,共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197190元。该犯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主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石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且多次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