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蒋某某、王某、李某(在逃)五人,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员工宿舍内,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有矛盾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隋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供述和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蒋某某、王某、李某(在逃)五人,在长春市二道区某小区店员工宿舍内,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有矛盾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过程,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方某系网上追逃后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方某系网上追逃人员。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二道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04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证人隋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和徐某某在寝室,当时我在洗脚,徐某某在睡觉,这时王某某、方某还有三个我不认识的人进来打了徐某某,王某某跟徐某某要钱,徐某某说没有,王某某就翻徐某某的床和箱子,把徐某某的钱包拿走了,后来进来一个人说回来人了,他们就走了,徐某某脸部被打了个口子,脸上出了很多血,他们一共打了大约30多分钟。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我在寝室睡觉,我以前同事王某某带了方某还有其他三个人来打我了,开始用拳头和脚对我连打带踹,其中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卡簧刀,打我时没用刀。在屋里打了会儿他们就把我拽到走廊打我,后来又把我拽到屋里打我,王某某跟我要700元钱,我说没有,他就开始翻我床和箱子,掀开枕头看见我的钱包,他就直接拿走了,另外几个人一起走了,另外三个人都20多岁,我钱包里有2100元钱,还有银行卡,我的左眼眶、身上都有伤。我和王某某一个月前在寝室打过架,我把王某某给打了,因这事王某某辞职的。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笔录(2014年5月6日)证实:其钱包里没有现金,只有银行卡和身份证。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凌晨零时许,我在寝室把徐某某打伤,我俩有过节,因为我俩以前是同事,徐某某把我打伤了,因为这事我辞职单位我半月工资不给了。那天我们一共去了五个人,有我、方某、蒋某某、王某、李某。2014年3月17日上午我分别给方某、蒋某某、王某、李某打电话说让他们来帮我打徐某某,大约晚上22点左右,我们聚到一起,先到飞跃路吃饭,喝酒,后来我们就到案发地点找徐某某。当时进屋时徐某某在床上睡觉,还有个员工隋某某,他当时在洗脚玩手机,我先进的寝室,打了徐某某一个嘴巴子,我对其说就是因为你欠我的1200元工资黄了,后来蒋某某和王某也进来打徐某某、方某和李某也踢了徐某某几脚。我拿起个木棒要打,被他们拦住了,我跟徐某某要钱,他说没有,我就把他钱包拿走了,看看里面只有身份证、银行卡,没有现金,我就把有身份证、银行卡扔在地上了,把他钱包拿走了。后来我把徐某某拽到门口,我知道门口有摄像头,就没打他,我们五个人就走了,我打了徐某某面部几下,踢了腿部几脚,打了胸部几下,方某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蒋某某用手打的,王某用手打的,踢了腿部几下,李某用脚踢的。徐某某的钱包里没钱。后来走了之后我们又来到一个火锅店吃到天亮。
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014年3月17日我到酒店开完工资坐车到火车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跟他一起找徐某某唠唠。大约23时许,王某某和另外三个人打车到火车站接的我,我们5个一起打车到二道区宿舍,王某某领着两个人先进屋,我和另外一个人后进的屋,进屋时看见徐某某坐在床上,他们三个正在打他,和我一起进屋的那个人也上前打徐某某,我也踢了他小腿两脚,完了我就到外寝室和别的员工唠嗑,他们又把徐某某拽到走廊里继续打他,过了一会儿又把他拽进屋里继续打,后来我过来说差不多就行了,等了会儿我们就一起走了,之后一起到火锅店吃到天亮,他们回单位上班,我就坐车到榆树,就分开了。另外三个人我不认识,都是王某某找的,我们用拳脚打的,我在后边没看清,我看见徐某某脸部右边出血了,我也没看见王某某拿徐某某的钱包,他也没跟我说。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和王某某、李某、王某在我单位附近吃饭时,王某某说想让我们几个帮忙打一个以前在某某店的一个打过他的同事,我和王某某、王某、方某、李某是某某某酒店的同事。大伙喝的有点多,吃完后我们一起打车到车站接到方某,然后打车到了二道区的一个小区的员工寝室,进屋后王某某就打了那个人,把他打醒了,他起来坐在床边,王某某一直在打那个人,方某用手用脚打那个人,用脚踹那个人肚子上了,王某用手打他脸部,还用脚踢,我用手打了他脸部几下,踢了他脚,李某怎么打的我没看见,王某某让他到走廊里,他们四个又打了几下,我拦着后来就进屋了,在屋里王某某拿着棒子要打那个人,被我拦住了,王某某用棒子打在那个人的胳膊上了,李某动没动手我没看见,其余的都动手打了。王某某跟那个男的要钱了。进屋后枕头边有个钱包,王某某拿起来了,打开钱包没钱,隔了一两天王某某把那个钱包给我了,打完后,我们几个打车到一个火锅店吃的火锅。我看见徐某某眉骨处出血了,王某某给我的钱包里没有钱。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3月17日晚上22时许,我和王某某、李某、蒋某某在我单位附近吃饭时,王某某说想让我们几个帮忙打一个以前在某某某店的一个打过他的同事,吃完后我们一起打车到车站接到方某,然后打车到了二道区的一个小区的员工寝室,进屋后王某某就打了那个人,把他打醒了,他起来坐在床边,王某某用手打那个人的脸部,蒋某某用手打那个人脸部,我也用手打那个人脸部,李某用脚踢那个人,王某某要用棒子打在那个人,被我们拦住了,不知道谁说让那个人出去,他自己走到电梯口,我们几个又打了他一顿,我用拳头打了他胸部,其他人对他拳打脚踢,后来回到屋后王某某拿了个钱包,钱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没有钱,我们几个就走了,后来王某某把那个钱包给蒋某某了,我们几个打车到了一个火锅店吃饭,我看见那个人的眉骨处出血了,王某某用木棒打在徐某某后背,李某没动手,我们四个动手了。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方某、蒋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5月 2日起至 2015 年 1月 1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 月 30日起至 2014年12 月29 日止。)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5月8 日起至 2014年 12月7 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5月8 日起至 2014年12 月 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