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3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禹林,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禹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禹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禹林及其辩护人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禹林供述于2013年11月10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商场门前从他人(张禹林供述该人叫王某某,现在逃)处购买了4200元冰毒。被告人张禹林于2013年11月1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桥外金安华城4栋1门402室家中卖给李某某(行政处罚)300元冰毒;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家中卖给于某某(行政处罚)200元冰毒。剩余的冰毒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8日,在张禹林家中鞋柜内搜出毒品三小包(经称重为1.87克);卫生间垃圾桶内搜出毒品一大包(经称重为13.35克)。后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物品进行毒品定性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郑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张禹林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禹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禹林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禹林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被告人张禹林违法所得款50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禹林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张禹林犯贩卖毒品罪定性有误,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武平提出,原审认定张禹林贩卖毒品数量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有误,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张禹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禹林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张禹林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桥外金安华城4栋1门402室自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搜查笔录载明,2013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绿园区西安桥外金安华城4栋1门402室上诉人张禹林家中依法进行搜查,在其家中鞋柜、卫生间垃圾桶内搜查到甲基苯丙胺共计15.22克。
3.扣押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张禹林家中搜查到的甲基苯丙胺15.22克依法扣押并移送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上诉人张禹林对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的甲基苯丙胺15.22克进行指认。
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张禹林住处扣押的疑似冰毒样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张禹林、郑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试板检验,张禹林、于某某、李某某检测结果为阳性,为吸毒人员。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于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
8.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张禹林的自然情况。
9.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3日,其在绿园区西安桥外金安华城4栋1门402室张禹林家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后在南岭东街碧泉山庄其家中吸食。
10.证人于某某证实,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其到绿园区西安桥外金安华城4栋1门402室张禹林家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后在南关区至善路电力小区2-8栋1门401室其家里吸食。
11.证人郑某某证实,其不知道其爱人张禹林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在西安桥外金安华城4栋1门402室其家里搜出的甲基苯丙胺不知道是哪来的,从来没见过。
12.上诉人张禹林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0日,其在绿园区那奇美商场门前从同王某某那以每克280元价格购买了4 200元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多拿了一些,当时没有称重。2013年11月13日,李某某打电话要毒品。李某某来后给了300元钱,其给李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15日16时许,于某某打电话说要毒品。于某某来后给了200元钱,其给于某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在长春市绿园区西安桥外金安华城4栋1门402室鞋柜内搜到的三小包大约三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及在洗手间垃圾桶里搜到的一大包大约十多克的甲基苯丙胺都是自己购买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禹林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禹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及贩卖毒品数量问题。经查,上诉人张禹林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部分贩卖给李某某、于某某,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在其家中收缴的甲基苯丙胺,因其有贩卖嫌疑,均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禹林的量刑问题。经查,上诉人张禹林的涉案毒品虽已被收缴,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甲基苯丙胺15.22克,数量较大,且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之一,原审依法判处上诉人张禹林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禹林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禹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