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79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悦锋,男, 1992年7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服刑期间,发现其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悦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悦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悦锋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悦锋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悦锋撤回上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