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4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 000元。宣判后,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