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龙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长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玉龙,男,1976年2月3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单位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943号。

负责人孙占江,男,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志,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吉林市。系被害人李某乙次子。

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榆树市,住榆树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榆树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公司经理。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玉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玉龙及其辩护人张红梅、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曹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玉龙驾驶从榆树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吉C79356号海南马自达轿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科铁公路412公里加800米处,将行人李某乙撞伤,杨玉龙驾车逃逸。次日凌晨5时许,他人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并报案,被害人李某乙因胫前静脉半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杨玉龙负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榆树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彭瑞和、彭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等证言,被告人杨玉龙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龙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玉龙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未供述其驾车肇事的经过,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的证据,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杨玉龙才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告人杨玉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应属坦白。被告人杨玉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玉龙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杨玉龙虽具有坦白情节,但其肇事后不对被害人予以施救、不保护现场,致八小时后才被他人发现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被告人杨玉龙的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性质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玉龙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杨玉龙驾驶的吉C79356号小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被告人杨玉龙肇事后未报案且逃逸,依法应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的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因其只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乙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未提供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此项请求不予保护,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某乙死亡时已66周岁,依法应赔偿14年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保护;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与法无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及榆树市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租车给被告人杨玉龙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5 134.26元(7 509.59元/年×14年),丧葬费17 098.50元,合计人民币122 232.76元。结合本案被告人杨玉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第二十条【与人身权相关的损失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险外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赔偿范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玉龙有期徒刑七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因被害人李某乙交通肇事致死的死亡赔偿金105 134.26元(7509.59元/年×14年),丧葬费17 098.50元,合计人民币122232.76元中的人民币110 000元。余款12 232.76元由被告人杨玉龙赔偿;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玉龙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杨玉龙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杨玉龙现认罪悔罪,杨玉龙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不再保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杨玉龙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文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对上诉人杨玉龙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杨玉龙轻判。

针对上诉人和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杨玉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玉龙报警后,经接警民警核对其身份后发现杨玉龙系上网追逃人员,故将此案移交榆树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上诉人杨玉龙在第三次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诉人杨玉龙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杨玉龙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杨玉龙现认罪悔罪,杨玉龙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希望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玉龙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甲、李某丙的谅解,二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杨玉龙从轻处罚,客观上化解了社会矛盾,且上诉人杨玉龙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据此可对上诉人杨玉龙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不再保护,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诉人杨玉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玉龙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玉龙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谅解,故可对上诉人杨玉龙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杨玉龙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乙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依法应得到赔偿。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杨玉龙已赔付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且二人表示不再追究上诉人杨玉龙的民事责任,故可准许二人申请撤回对上诉人杨玉龙的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赔偿范围认定】、第十六条【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玉龙定罪的部分,即“被告人杨玉龙犯交通肇事罪”、第(二)项中对保险公司判赔的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因被害人李某乙交通肇事致死的死亡赔偿金105 134.26元(7 509.59元/年×14年),丧葬费17 098.50元,合计人民币122 232.76元中的人民币110 000元”、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杨玉龙量刑的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第(二)项对杨玉龙的民事责任的部分,即“余款12 232.76元由被告人杨玉龙赔偿”;

三、被告人杨玉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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