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8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冀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冀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冀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冀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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