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航,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航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铂宫洗浴会馆”内,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机进入418房间,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男士横开LV手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男士横开LV手包价值人民币4050元,所盗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航将所盗赃款人民币1200元挥霍,男士横开LV手包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现被告人家属主动缴纳罚金,并返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航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航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查某某、庞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庭认为,被告人刘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家属积极返还赃款、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航家属积极返赃并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中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