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十三局路口有人打仗,民警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理。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与史某乙、王某甲、贾某某(三人已判刑)使用暴力严重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将民警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打伤。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十三局路口有人打仗,民警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驾驶警车到现场处理。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与史某乙、王某甲、贾某某(三人已判刑)使用暴力严重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仲某某、潘某某证言,谅解协议,医院病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冯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史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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