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55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小学文化,雅缘家居员工,户籍地五常市,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雅缘家居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7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欢乐迪KTV里,因为朴某某不小心撞到了被害人张某某包房门,张某某与朴某某的朋友被告人陈某某及郑某某、叶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在欢乐迪KTV正门马路对面,陈某某及郑某某、叶某某与张某某、金某某、赵凯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用车里携带的铁管将张某某鼻子、左胸背部多处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造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胸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叶某某、朴某某、郝某某、赵凯、金某某、果某某、孙某某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22时17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有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欢乐迪KTV外打仗,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调查。2014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张某某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上诉人陈某某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过程中,辨认上诉人陈某某是案发当天对用铁管将其殴打的人。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凶器一把铁管,上诉人陈某某对该铁管是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器具进行了指认。

5、要求公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陈某某提起公诉。

6、和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同金某某、赵凯、郑某某、叶某某、郝某某、朴某某等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不再追究相互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7、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外伤造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左胸背部外伤构成轻微伤。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晚上,其与陈某某、叶某某、朴某某、郝春华在长春市绿园区延寿街的欢乐迪KTV玩,朴某某喝多了,其扶着朴某某到KTV二楼,不小心碰到包房的门,出来一个女的骂我们,并招呼出来两个男的要打我们,被服务员拉开了。后来我们下楼到KTV对面的车上,我们上车打着火刚要走,对方高个男的拿个匕首扔到副驾驶前面的挡风玻璃上,玻璃当时就炸了,然后陈某某先下车了,高个男的用拳头打陈某某身上,矮个男的踹陈某某一脚,其下车去拽对方两个男的,对方两个女的每人手里拿两个酒瓶子(都是满瓶酒),脸出血那个女的(张某某)打其头一啤酒瓶子,其躺地上了,其看见了陈某某拿铁棒子打对方女的腿上,叶某某用脚踹对方,朴某某和郝某某拉仗,后来警察来了。

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打仗的原因与证人郑某某证言相一致。同时证实陈某某在车后排座上拿的铁管,陈某某、郑某某、郝某某同对方怎么打的没看见。

10、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打仗的原因与证人郑某某证言相一致。同时证实对方较胖的女的(张某某)拿啤酒瓶子打穿红衣服的陈某某,其他的打架过程没看到,到派出所之后看到对方那个较胖的女的鼻子出血了,怎么造成的没看见。

1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打仗的原因与证人郑某某证言相一致。同时证实对方挺胖的女的用手里啤酒瓶把我们车的前风挡玻璃给砸坏了,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

1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们双方先是在欢乐迪KTV二楼发生的矛盾,后来对方下楼了,我和金某某到马路对门上厕所看到有一台白色的车,我看车里的人好像是刚才跟我们发生矛盾的人,我就指着车问金某某是不是那伙人,那伙人看到我指着他们说话,以为我骂他,其中那个穿红色坎肩的男子(陈某某)和一个女下车,后另两个男的也下来了,穿红坎肩的男的过来用拳头一边推我一边说 “咋地呀?”旁边那个女的就拉着,把他拉到车后面去了,这时,我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四个啤酒瓶子从KTV里出来,我抢下来两个,对方那个穿红坎肩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根铁管正跟金某某打在一起,后张某某跟那个穿红坎肩的人打一起了,后来警察过来了。

1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打仗的原因及过程与证人赵凯证言相一致。同时证实其看到张某某跟那个穿红衣服的人打一块了,后来那个穿红色衣服的男的跑到车后面,张某某追他,我看到张某某满脸是血后警察来了。

14、证人果某某证言证实,我们中张某某较胖,我不知道什么原因对方有一个男的骂张某某,后来对方的人和张某某、金某某都不见了,我出去找,看见对方穿红色衣服的男的用一根铁棒子打张某某,后来警察来了。

1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7日22时30分许,三男二女这伙中一名穿红衣服男子和一个较矮的男子与二男二女其中一名穿金黄色衣服的女子(被打满面是血的那个女的)发生争吵,然后让我们欢乐迪KTV服务员给劝开了。后来三男二女这伙人走出欢乐迪,二男二女这伙人中的两名男子就从欢乐迪二楼防火通道下楼,后二男子在欢乐迪对面碰到那伙三男二女了,他们互相厮打,二男二女这伙中一名穿金黄色衣服的女子就从欢乐迪KTV内拿四个啤酒瓶子冲出来,看到三男二女这伙中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棒子打的二男二女中穿金黄色女子和他们中个高的男子,后来警察就来了。

17、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4年4月17日22时10分许,我和赵凯、金某某、果某某在欢乐迪KTV二楼唱歌,有一伙顾客撞我们包间门,我们发生了纠纷,我上洗手间回来后发现赵凯与金某某不在包房内,我下楼看到欢乐迪KTV门口对面,对方几个人和赵某、金某某打在一起,对方一个穿红马夹的男子拿棒子追赵某、金某某,我从欢乐KTV大厅内拿了四个啤酒瓶子跑到路对面也朝他们打架方向扔啤酒瓶子,我想把穿红马夹的男子手中的棒子抢下来,被穿红马夹的男子用手中棒子打到我鼻子上,其他人怎么打的不知道。

1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双方打仗的原因与证人郑某某证言相一致。同时证实我们下楼上车要走,刚上车,对方那两个男的就跟了过来,要打我们,我说大家都喝多了,就算了吧,这时,在楼上骂我们那名女子拿着六个酒瓶子冲我们过来,他们拿啤酒瓶子扎我,我用车里携带的压力杆打在那名骂我们的女子腿上了,对方两个男的拿啤酒瓶子把车的风挡玻璃砸裂了,那名较胖女子拿着啤酒瓶子冲上来,把车钥匙抢走了,我下车抡了她一棍子,打在她脸上鼻子部位,她鼻子出血了,之后警察来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害人张某某虽有拿啤酒瓶子参与打斗的行为,但张某某没有砸陈某某车辆及其先动手殴打陈某某等人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行为对激化矛盾并引发犯罪负有明显责任;原审判决依据陈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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