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二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伯福,曾用名李柏福,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吉林省长白路桥有限公司经理兼党支部书记,现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专职纪律检查监察员(五级职员),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伯福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伯福于2006年在吉林省长白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路桥公司)任总经理兼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长春市龙佳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佳物流公司)经理李某某的请托,将本公司的施工资质借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用该资质承揽了农安县合隆镇谷子岭村的“村村通”道路工程。
2008年8月某日,为了表示感谢,李某某以李伯福孩子结婚为由,在李伯福家楼下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伯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伯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受贿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伯福利用担任长白路桥公司(系由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接受李某某请托,同意李某某以长白路桥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揽农安县谷子岭村“村村通”道路工程。李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8月李伯福儿子婚礼前夕,以礼金的名义送给李伯福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李伯福在检察机关调查他人涉嫌犯罪问题找其了解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贿赂的事实,并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路桥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长白路桥公司系由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伯福,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桥梁的维护、保养等。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证明2004年5月拟任命李伯福为长白路桥公司经理兼党支部书记,2011年8月免去该职务并任命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专职纪律检查监察员(五级职员)。
3.工资制度套改表、工资核定表。证明李伯福现任职务为正处级待遇。
4.协议书。证明2006年2月28日,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与长白路桥公司签订协议,由长白路桥公司承包修筑合隆至万家桥公路,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18.5万元。
5.罚没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在案扣押李伯福人民币5万元。
6.破案报告。证明检察机关经侦查发现,李某某在以长白路桥公司名义承揽“村村通”道路工程期间涉嫌向农安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主任莫忠武行贿,办案人员遂找到李伯福了解情况。李伯福主动交代了其将公司道路施工资质借给李某某使用后,于2008年8月收受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经李伯福同意,以长白路桥公司名义实际承揽了合隆镇政府“村村通”公路修建工程,工程造价218.5万元。为表示感谢,其于2008年8月李伯福的儿子婚礼前夕,在李伯福家楼下送给李伯福人民币5万元。
8.被告人李伯福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于2005年—2011年担任长白路桥公司经理。2006年经其同意,李某某以长白路桥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揽了农安县谷子岭村“村村通”道路工程,李某某为表示感谢,于2008年8月的一天,以其儿子结婚送礼金名义在其家楼下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伯福均无异议,经法庭查证核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伯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伯福在检察机关找其了解他人涉嫌犯罪相关情况时,主动如实供述收受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退返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伯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孟繁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