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志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志明,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赵金玲,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赵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董志明在本市二道区、南关区等地,尾随单身女性被害人至楼道、缓台、电梯,或者其他偏僻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作案十三起,分述如下:

一、2012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二道区民丰小区,被告人董志明持刀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元。

二、2013年1月1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二道区钻石城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宋某某现金800元。

三、2013年1月5日17时许,在本市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薛某某现金500元。

四、2013年1月9日0时许,在本市二道区兴隆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兴隆路西侧,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121元。

五、2013年2月2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二道区乐群街教师公寓,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郭某某现金200元。

六、2013年2月15日19时15分许,在本市二道区宏盛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吕某某现金320元。

七、2013年4月6日22时许,在本市南关区中环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赵某某现金100元。

八、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许,在本市南关区长大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甲现金300元。

九、2013年4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南关区至善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王某现金400元。

十、2013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劫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女儿呼救,董志明因害怕被抓获逃离作案现场。

十一、2013年5月4日21时许,在本市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郑某某现金2元。

十二、2013年6月2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二道区桂花苑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20元。

十三、2013年9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二道区岭东路亚泰桂花苑小区,被告人董志明采取上述相同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现金780元。

综上,被告人董志明共计抢劫现金594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赃款现金780元,已返还被害人周某。其余赃款未能收缴。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志明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志明无辩解。

被告人董志明的援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志明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且抢劫金额不大;董志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董志明没有接受到良好教育,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指控的第十起犯罪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志明预谋抢劫,事先准备刀具,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在长春市二道区、南关区等地,选择独自行走女性为抢劫目标,尾随被害人至偏僻处实施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二道区民丰小区,持刀威逼刘某某,抢得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刘某某报案称2012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在二道区民丰小区,被一男子持刀威胁,抢走2300余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民丰小区是其2012年12月末的一天21时许持刀抢劫一女子2000多元钱的地点。

(三)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12月23日晚,我同事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二道区民丰小区被抢。

(四)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3日21时30分许,在二道区民丰小区,一名20多岁穿深色鸭绒棉袄、蒙面的男子,持一把刀刃长15厘米左右的刀抢走我2300元钱。我打电话给我同事王某乙告诉他我被抢了,王某乙报了警。抢我的人用高领毛衣或脖套蒙面,只露出眼睛,说话声音很小,身上有酒气。

(五)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尾随一名40岁左右的女子到二道区民丰小区,在楼道里追上她,用刀吓唬她,抢走2000多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13年1月1日21时50分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宋某某至二道区钻石城小区,持刀威逼宋某某,抢得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宋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1日21时50分许,在二道区钻石城小区,被一男子持刀抢走810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钻石城小区是其2013年1月初的一天21时许持刀抢劫一女子几百元钱的地点。

(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1月1日21时50分许,我在钻石城小区,被一名30岁左右,身高167-170厘米的男子持刀抢走810元,他穿灰蓝色羽绒服、戴黑色口罩,头上戴羽绒服的帽子,头部、嘴和鼻子都挡住了,只有眼睛外露,他拿的刀是米黄色刀把、刀刃长13-15厘米。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尾随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至二道区钻石城小区,我用刀吓唬她,抢得800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13年1月5日17时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薛某某至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持刀威逼薛某某,抢得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薛某某报案称2013年1月5日16时56分许,在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被一男子持尖刀威胁,抢走500余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是其2013年1月的一天持刀抢劫一女子几百元钱的地点。

(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3年1月5日16时56分,在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我被一名二十八九岁、身高约170厘米、体型偏瘦、单眼皮,穿短款黑色带帽子的棉衣的男子持刀抢走500余元。之后他说“别嚷,你敢喊,我用刀捅死你”,说完他就下楼走了。他戴着帽子,脸上还戴着东西,把鼻子和嘴都盖住了。他拿的刀是单刃的折叠刀,刀柄是木本色的,打开全长大约20厘米左右。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跟着一个女的进了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我用刀吓唬她,抢了500元钱。我说“不许喊,敢喊就捅死你”,然后我就跑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2013年1月9日0时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李某至二道区兴隆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附近,持刀威逼李某,抢得现金1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李某报案称2013年1月9日0时许,在二道区兴隆路距东环城路50米处,被一男子持刀抢走120余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兴隆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附近是其2013年1月的一天持刀抢劫一女子100多元钱的地点。

(三)证人高某某证言:2013年1月8日晚,李某打电话说她在东环城路与兴隆路交汇处被人拿刀抢劫了。

(四)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月9日0时5分左右我走到兴隆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附近,发现一名男子向我走来,他拿把刀顶在我腹部说“要钱”,我给他120多元,他问“还有啥”,我说“还有一个电话”,他说“不要电话,就要钱”,他搜了我衣服兜,又搜出1元钱,他让我走了。我给我对象高某某打电话说我被抢了。抢我的人身高170厘米左右、较瘦、单眼皮、穿黑色带帽子的棉服,帽子戴在头上,还戴一个黑色毛线脖套,挡在眼睛下面,鼻子上面。

(五)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二道区兴隆路与东环城路交汇处,尾随一个女的,然后用刀将她截住,我说只要钱,她害怕了,我抢了一百多元钱,我告诉她不许喊也不许告诉别人,然后我就跑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五、2013年2月2日19时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郭某某至二道区乐群街教师公寓,持刀威逼郭某某,抢得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郭某某报警称2013年2月2日19时许,在二道区乐群街教师公寓,被一名持刀男子抢走200余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乐群街教师公寓是其2013年2月初的一天持刀抢劫一女子的地点。

(三)证人田某证言:2013年2月2日19时许,我女友郭某某与我电话聊天,我听到郭某某那面好像是被抢劫了,电话被挂断,我报了警。郭某某被抢劫的位置在二道区乐群街教师公寓。

(四)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3年2月2日19时许,我走到二道区乐群街教师公寓,一名身高170厘米左右的男子拿一把刀,拽我包,我还往楼上走,他说“我不想杀人,你把钱给我”,我一直走到缓台上,他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我说“你离我远点,不然我就从这跳下去”,他把刀从我脖子上拿下去,并拽我包,我和他拽,我的手被划坏了,后来我给他200元,他就下楼跑了。我被抢时正和男友田某通电话,他听到我被抢了,他报了警。抢我的人喝酒了,穿黑色棉服,戴衣服上帽子,脸上围脖套,说话声比较轻。

(五)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尾随一名女子至二道区乐群街教师公寓,用刀吓唬她,她害怕了,我抢了点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六、2013年2月15日19时15分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吕某某至二道区宏盛小区,持刀威逼吕某某,抢得现金3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吕某某报警称2013年2月15日19时15分许,在二道区宏盛小区被一持刀男子抢走320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宏盛小区是其2013年2月的一天持刀抢劫一女子300多元钱的地点。

(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3年2月15日19时15分许,在宏盛小区,一名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穿蓝色棉袄、戴脖套的男子用刀逼住我,抢走我320元钱。他拿的刀像水果刀。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尾随一名女子至二道区宏盛小区,用刀吓唬她,抢得几百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七、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王某甲至南关区长大小区3栋4单元楼宇门门口,持刀威逼王某甲,抢得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王某甲报案称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许,在南关区长大小区,被一蒙面持刀男子抢走300余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南关区长大小区是其2013年4月初的一天持刀抢劫一女子几百元钱的地点。

(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3年4月6日21时50分许,我在长大小区被一穿类似保安制服有肩章的外套、戴帽子只露出眼睛的男子持刀抢走300多元钱。他的刀像水果刀。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南关区长大小区,用刀吓唬一个女的,抢得几百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八、2013年4月6日22时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赵某某至南关区中环小区,持刀威逼赵某某,抢得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赵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6日22时许,在南关区中环小区被一蒙面持刀男子抢走100多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南关区中环小区是其2013年4月的一天持刀抢劫一女子100多元钱的地点。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4月6日22时许,我在南关区中环小区被一名2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穿灰色类似保安服有肩章的衣服、用毛线围脖蒙面的男子持刀抢走100多元钱。他拿的刀像水果刀。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尾随一女子至南关区中环小区,用刀吓唬她,抢了点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九、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王某至南关区至善小区,持刀威逼王某,抢得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王某报案称2013年4月12日21时许,在南关区至善小区,被一穿绿色短款棉袄,带黑色口罩的持刀男子抢走四五百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南关区至善小区是其2013年4月的一天,持刀抢劫一女子几百元钱的地点。

(三)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4月12日21时许,我在至善小区被后面跟进来的一名身高165厘米左右、穿军绿色短款没领棉袄、戴黑色口罩、黑色滑冰帽的男子用刀逼住,抢走我四五百元。他拿一把水果刀,手很粗糙,像干活的。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南关区至善小区,尾随一名女子到其中一栋楼的楼道内,我用刀吓唬她,抢得几百元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2013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孙某某至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董志明持刀威逼孙某某,实施抢劫,因孙某某女儿呼救,董志明害怕被抓,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孙某某报案称2013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在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后面上来一持刀男子,因女儿呼喊,该男子跑掉。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是其2013年4月的一天20时许持刀抢劫一女子,但有人喊,我就跑了,啥也没抢着的地点。

(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我接女儿放学回家,走到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我发现后面跟着一名身高165厘米左右、拿着刀的男子,他的脸被脖套或衣领挡着,我问他干什么,他没说话,这时我女儿喊了一声,他跑了。他的刀长约15厘米。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在二道区铁路十三局小区里跟上一个40多岁的女的,在其中一栋楼的楼道内,我用刀吓唬她,当时还有一个女孩在场,那个女孩喊了一声,我害怕被抓就跑了,什么也没抢到。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一、2013年5月4日21时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郑某某至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持刀威逼郑某某,抢得现金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郑某某报警称2013年5月4日21时许,在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被一名男子用刀逼住,抢走二三元。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是其2013年5月的一天21时许持刀抢劫一女子的地点。

(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3年5月4日21时许,我走进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正门时,感觉身后有人跟着我,尾随我进楼的男子,用刀把我逼住,抢走我二三元钱。该男子2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较瘦、小眼睛,穿黑色带帽子的外套,内穿高领外套,能遮住他的眼睛,他拿的刀长20厘米左右、单刃。

(四)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二道区维多利亚小区,尾随一名女子至其中一栋的楼道内,我用刀吓唬她,抢了点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二、2013年6月2日20时50分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二道区桂花苑小区,持刀威逼李某某,抢得现金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李某某报警称2013年6月2日20时50分许,在二道区桂花苑小区,被一持水果刀男子抢走120元左右。

(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桂花苑小区是其2013年6月初的一天20时许持刀抢劫一女子100多元钱的地点。

(三)辨认笔录:经依法辨认,李某某确认董志明是抢走其120元钱的人。

(四)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6月2日20时50分许,我和女友李某某在桂花苑小区正门分开。21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家楼道的电梯里被人抢了,我找到李某某,了解被抢的过程后报警了。

(五)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6月2日晚上,我和男友张某某在桂花苑小区正门分开后,我进了小区,回头看见抢我的男子,我没在意,20时50分许,我走进电梯,电梯里没有人,电梯门快要关上时,抢我的男子也进电梯了,电梯门关上后,他对我说“把钱拿出来”,并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把我逼到电梯角落里,我给他120元左右,之后电梯返回到1楼,他走了。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他报警了。抢我的人大约30岁,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偏瘦,穿一件黄色长袖外衣,外衣上有和衣服一体的帽子。

(六)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二道区桂花苑小区尾随一名女子至其中一栋楼的电梯内,我用刀吓唬她,抢了一些钱。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十三、2013年9月24日20时许,董志明尾随被害人周某至二道区桂花苑小区,董志明持刀威逼周某,抢得现金780元。董志明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董志明身上搜缴到780元钱及一把水果刀,780元钱已返还给周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受案登记表记载:周某报警称2013年9月24日20时许,在二道区桂花苑小区,被一男子用刀胁迫,抢走其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2张、身份证、票据及现金。

(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董志明持有的全长20厘米,刃长10厘米,白色塑料柄,折叠、单刃水果刀一把及现金780元。2013年10月11日将780元返还给周某。

(三)当庭出示物证780元钱的照片,经董志明辨认,确认780元钱是其2013年9月24日抢劫所得。

(四)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董志明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二道区桂花苑小区是其2013年9月24日20时许持刀抢劫一女子700多元钱的地点。

(五)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9月24日20时许,我进入二道区桂花苑小区南门,发现一个男的跟着我,我进到楼里,跟着我的男的到我前面挡住我上楼的路,他握着尖刀在我面前比划一下,没说话,我知道这是抢劫,我拿出大约500元钱给他,他让我把钱包拿出来,他把我的钱包仔细的翻个遍,又说“你的包里边”,我从背包里又翻出200多元钱递给他。我趁他不备,就往楼下跑,他追我,跑到一楼门口时他抓我的胳膊,没抓住,我跑出楼喊“抢劫了”,他往小区南门跑,我追他,周围群众看见后也帮忙追他,在岭东路与民丰大街交汇处附近将他抓住。他大约30岁,穿灰黑色夹克,戴鸭舌帽,拿的刀总长约20厘米,像是折叠刀。我的钱包里有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还有一些票据。

(六)被告人董志明供述:2013年9月24日20时许,我在二道区岭东路看见一单身女性独自回家,我跟着她进了桂花苑小区,她进了一栋楼上到一楼半的时候,我追上去把她截住,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她看见我拿刀就从包里掏出来500元钱给我,我又让她把钱包拿出来,钱包里没有钱,我就用刀威胁她说你的包里有钱,她从包里又拿出来200多元,我翻她的包,她趁机跑了,边跑边喊抢劫了,我追她,她跑到一楼门口的时候我用胳膊拦了她一下,没拦住,我逃跑时被路边的群众抓住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还针对全案出示如下证据:

(一)到案经过等材料记载:2013年9月24日20时许,董志明在二道区桂花苑小区持刀抢劫周某,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讯问,董志明交代自2012年刑满释放后,先后在长春市二道区、南关区等地多次持刀尾随抢劫单身女性的事实。

(二)当庭出示物证水果刀照片,经董志明辨认,确认水果刀是自己抢劫时所用。

(三)司法鉴定意见记载:董志明案发时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释放证明记载:董志明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五)证人董某、屠某某、董某某证言:董志明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出生后一直没落户。

(六)被告人董志明供述:因为我没有工作,自己不愿意做苦力,没有钱花,就想抢点钱花。我抢劫的地点不确定,主要是楼道内和僻静的地方,我基本都是在18时至22时出来在二道区附近抢劫,在别的区也抢劫过几次,我先观察是否有单身女性行走,再跟随她到僻静处,用刀威逼、语言恐吓等手段抢走财物。刀是我为了抢劫事先准备的。我从2012年年底开始抢劫,抢劫时,我一般穿带帽子的衣服,有时戴帽子、口罩,有时不戴。

上述证据,被告人董志明及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董志明实施抢劫犯罪十三起,共计抢得5943元。案发后,除78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外,其余钱款均被其挥霍。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志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董志明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董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董志明抢劫作案十三起,属多次抢劫,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属坦白,且一起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援助辩护人赵金玲提出的董志明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且抢劫金额不大;董志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董志明没有接受到良好教育,认知能力及分辨能力较差;指控的第十起犯罪是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志明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实施抢劫犯罪,且选择单身女性为作案对象,作案时间为夜间,作案地点绝大多数在小区内实施,次数多、社会危害性大,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董志明持刀抢劫十三起,虽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损伤,但其持刀的行为足以在精神上给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且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威胁;经鉴定董志明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具备认知及分辨能力,故是否接受过良好教育,不应是可以违反法律的借口,更不应是对违反法律的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董志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项多次抢劫、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訾效云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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