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军容留让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农安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海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18时许,容留农安县农安镇居民申某某、石某某、宇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小区10号楼自己居住的车库内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申某某、石某某、姜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隋某某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在自家车库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隋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上诉人隋某某上诉理由是,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31日,申某某报案称被告人隋某某于同年1月29日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小区10号楼6号租住的车库家中容留其吸毒。同年2月12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4 月1日,上诉人隋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隆达小区10号楼6号租住的车库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隋某某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地点的事实过程。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0日,石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申某某之外伤构成轻微伤。

5.吸毒检验笔录证实,申某某、石某某吸毒检验尿检阳性,二人近期曾吸食毒品。

6.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07)农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隋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农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载明,案件中涉及的嫌疑人宇某某、尹某某经多次查找未找到以上二人,对二人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隋某某的自然情况。

9.证人申某某、石某某证实,2014年1月29日18时许,申某某和石某某把隋某某送到农安镇隆达小区10号楼隋某某租住的车库。隋某某说要吸毒,申某某和石某某买了400元的冰毒和半粒麻古,后在隋某某的住处时看见隋某某的朋友宇某某,石某某用矿泉水瓶、锡纸、吸管做完吸毒工具后,隋某某和宇某某开始吸毒。吸完后,隋某某拿出200元让石某某买毒品,隋某某、宇某某抽了一会后,让申某某和石某某也抽几口,宇某某站起来搂着申某某把吸毒的吸管塞进申某某的嘴里,申某某和石某某都吸了几口毒品。第二天,石某某到隋某某家时看见申某某脸上有伤,隋某某说申某某昨天晚上用啤酒瓶子自己打的。当天在隋某某家,没人强迫他俩吸毒,石某某和申某某都是自愿的。

10.上诉人隋某某供述证实,其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申某某脸上伤形成的原因与证人石某某证实相一致,同时还证实当晚他们四人自愿吸食毒品,没人用语言恐吓、威胁、强迫申某某吸毒,也没人限制申某某人身自由,他身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隋某某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虽上诉人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又犯新罪,且此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足见其悔罪态度一般,原审依据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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