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彝族,1993年7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布某某,男,彝族,1993年11月12日出生,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金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布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某栋,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史某某家中的面值5角的硬币计人民币172.5元盗走。

2、2013年8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布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某栋某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盖某某家中的人民币4800元和金立牌A320型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盗走。

3、2013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布某某经预谋后窜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某栋某室,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陶某某家中的金立牌V305型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布某某入室盗窃作案三起,所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72.5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布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史某某、盖某某、陶某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布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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