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一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73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华,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晶,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玲,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全,系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
被告人代清威,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清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王振华、王振晶、王振玲、王振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淼、徐斓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王振华、王振晶、王振玲、王振全,被告人代清威及其援助辩护人武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代清威酒后,驾驶黑色长城腾翼C50型轿车(车号吉A20W73),沿德惠市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继铭粮油食品百货商店处,将行人王某甲撞倒,事发后,代清威找人顶替未果,怕事情败露,将王某甲遗弃在事故现场路南侧男厕所粪池内,后驾车逃逸,王某甲被其孙子王某乙等人发现后,于21时许送至医院,经诊断,王某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代清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纵膈旁血肿及肺挫伤、肺出血致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清威将被害人王某甲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王某甲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王振华、王振晶、王振玲、王振全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清威赔偿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21248.24元、丧葬费19203.5元、处理事故人员食宿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50451.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籍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代清威对刑事部分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意见。
被告人代清威的援助辩护人武长志的辩护意见:代清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代清威与同学吃饭期间饮用啤酒数瓶。当日20时许,代清威驾驶车牌号为吉A20W73的黑色长城牌腾翼C50型轿车沿德惠市振兴街(三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继铭粮油食品百货商店附近时,撞到行人王某甲。代清威找人顶替自己的罪责未果后,便将王某甲隐藏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公共厕所粪池内,后驾车逃离现场。21时许,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乙等人在公共厕所粪池内找到王某甲,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时王某甲已死亡。12月31日,代清威在德惠市黄盾汽车玻璃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风挡玻璃,后又将车留在德惠市飞跃钣金喷漆店维修。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1日在德惠市将代清威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纵膈旁血肿及肺挫伤、肺出血致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抓获经过等材料记载:2013年12月30日20时31分,崔某某报警称在德惠市东风路与东三道街口,有车撞人后逃逸。12月31日,王某乙报案称其爷爷王某甲在德惠市东三道街被一辆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王某甲被人遗弃在厕所内。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代清威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月1日,公安人员在德惠市七道街一家网吧内将代清威抓获,代清威带领公安人员在德惠市飞跃钣金喷漆店找到肇事车辆黑色长城牌轿车(车牌号吉A20W73)。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事故现场位于德惠市继铭粮油食品百货商店附近,现场有肇事车辆前杠的散落物。
三、查获逃逸车辆照片记载:在德惠市飞跃钣金喷漆店查获前杠损坏的黑色长城牌轿车(车牌号吉A20W37)一辆。
四、当庭出示破损风挡玻璃及车辆前杠碎片照片,代清威确认照片中物品是其驾驶的车辆上的物品。
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人代清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六、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代清威指认后确认德惠市继铭粮油食品百货商店附近是其驾车肇事地点、附近公厕是其肇事后藏匿王某甲的地点、德惠市黄盾玻璃店是其更换肇事车辆前风挡玻璃处、德惠市飞跃钣金喷漆店是其修理肇事车辆处;指认了吉A20W37号车辆的撞人损坏部位。
七、辨认笔录记载:曲某某辨认后确认开一辆黑色长城牌腾翼C50型轿车到德惠市飞跃钣金喷漆店修理保险杠的人是代清威。
八、扣押笔录记载:公安机关扣押了代清威持有的吉A20W73号轿车一辆。
九、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被害人王某甲系纵膈旁血肿及肺挫伤、肺出血致心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吉A20W73号轿车前风挡玻璃已更换,原风挡玻璃中部碎,年检贴被取下,前杠无,现场有前杠散落物,前机盖损坏已修复,中网脱落。轿车痕迹系与行人王某甲相撞形成。
十一、书证:(一)王某甲2013年12月30日21时38分的心电图,证实王某甲到达医院时已死亡。(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吉A20W73号黑色长城牌轿车所有人为代清威。(三)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代清威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十二、证人证言:(一)王某乙证言: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我爷爷王某甲去三道街新楼附近的厕所约10分钟都没回来,我和我哥秦某某在厕所、医院、卫生所都没找到王某甲,我大姨夫靳某某也帮忙找。我怀疑王某甲掉厕所里了,我们回到我家附近的公厕,在公厕中间的便池里找到王某甲,便池口太小,我进不去,我从厕所外面的门进入便池下面,我按王某甲的人中,王某甲哼了一下,喘了口长气。我们把王某甲送到德惠市医院,医生抢救了一下,告诉我们人已死亡。我们找王某甲前后约一个小时。第二天早上,我发现厕所旁边有王某甲的鞋和帽子,附近路旁有散落的汽车保险杠,我想可能是车撞了王某甲之后把他扔公厕里了,我就报警了。(二)秦某某证言:2013年12月29日或30日的20时30分左右,我姥爷王某甲去家对面的公厕上厕所,平常王某甲几分钟就回来了,但当天晚上10多分钟还没回来,我和王某乙找了一圈没找到,我俩就想是不是王某甲掉便池里了,我俩再次回到公厕内发现王某甲脸朝下趴在便池里,身上盖着衣服。王某乙下到便池里,把王某甲翻过来,掐一下王某甲的人中,王某甲哼了一声,再就没反应了,我们把王某甲从便池里弄上来,当时王某甲上身穿线衣,裤子已经脱到膝盖处。王某乙送王某甲去医院,我在家准备钱,之后到德惠市医院,医生已经宣布王某甲死亡。(三)靳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20时至21时之间,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爷爷王某甲去厕所后一直没回家,我与王某乙、秦某某一起找王某甲,我们到东三道街新建的小区旁边的厕所找时,王某乙在厕所里喊“我爷爷在便池里”,我们把王某甲从厕所里拉上来,王某甲的裤子掉到小腿处,下半身光着。我与王某乙、侯某某把王某甲送到医院,医生说王某甲瞳孔放大了,又做了心电图,医生说人死了。(四)侯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21时许,我邻居王某甲的孙子王某乙到我家借手电筒,说王某甲不见了,我也去帮着找,我在公厕附近看见王某乙和他大姨夫靳某某把王某甲弄上车,我们把王某甲送往医院,王某甲身上都是大便和尿,上身穿棉衣,下身剩条线裤,已经脱到膝盖,鞋没了,脸上擦伤很多,整个额头和脸颊都有大面积擦伤。到德惠市医院后,医生给王某甲做了心电图,说人已经死亡。31日早上,王某乙家人在路边发现了王某甲的鞋和散落的汽车保险杠。(五)张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我和我妻子李某乙及我同学代清威等人在德惠市一家火锅店吃饭时,代清威喝了五瓶多啤酒,饭后代清威驾驶他的黑色长城牌轿车走了。20时30分之后,代清威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肇事了,让我给他找个司机顶替,我给我朋友李某甲打电话让他去顶替一下,李某甲说他喝酒了。一会儿,代清威又给我打电话问找没找到司机,我说没找到,代清威让我过去。我打车走到三道街与东风路交汇处往东几百米一厕所附近看见代清威的车,代清威站在车后侧,我上前看见代清威车顶上趴着一个人,我说你撞人了,找我来干啥,之后转身上出租车走了。(六)李某甲证言:代清威、张某某是我同学。2014年元旦前后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代清威开车肇事了,叫我去看看,我说我喝酒了,过不去。(七)李某乙证言: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我和我丈夫张某某及他的同学代清威等人在德惠市一家火锅店吃饭,代清威喝了几瓶啤酒,吃完饭代清威开一辆黑色的车送我们回家后离开。(八)崔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我走到德惠市三道街新开发的楼盘的楼尾处,和我们同向一台黑色轿车撞到一行人,车逃逸了。我们回家报完案,又回到现场看时,被撞的人没有了。(九)赵某某证言:我是德惠市的环卫工人,负责东风路、三道街的卫生。2013年12月30日晚上,我去保洁,看见在三道街往东的厕所旁边胡同里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厕所门,我在厕所附近捡到一个电筒,在道边捡到一只鞋、一顶帽子。我把捡到的鞋和帽子放在马路边上,接着在厕所附近干活,从男厕所里出来一个人,上了停在附近的黑色轿车,这辆车沿着三道街往东面边岗乡方向走了,车有部位咔咔响,动静很大,感觉是车头部位有坏的地方。(十)黄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前后的一天不到7时,一名男子给我打电话要换玻璃,7时我的商店开门时,他已经在我商店门口,他开一辆黑色长城牌腾翼C50型轿车,车的前风挡玻璃、前保险杠、前机盖子都撞坏了,他在我这里换了前风挡玻璃。后来警察问我有没有来换风挡玻璃的人,我把这件事跟警察说了,换下的风挡玻璃让警察拿走了。(十一)曲某某证言:我是德惠市飞跃钣金喷漆店的修理工。2013年12月31日8时许,一名20多岁的男子开来一辆没有前保险杠的黑色长城牌腾翼C50型轿车,要求我给车修理保险杠,他把车停我店门口就走了。后来车被警察开走了。(十二)李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晚上,我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一楼急诊外科值班,21时许,两名男子送来一个70多岁的老人,经检查老人已经死亡。(十三)代某某证言:我弟弟代清威有一辆黑色三厢长城牌腾翼轿车,车牌号是吉A20W73,这辆车于2013年12月30日在三道街东风路附近肇事,被交警扣押。2014年1月22日我到公安机关把车取走。
十三、被告人代清威供述:2013年12月30日,我和几个朋友在德惠市一家火锅店吃饭,当时我喝了几瓶啤酒,头脑不清醒了。20时许,我驾驶我的车牌号为吉A20W73的黑色长城牌腾翼C50型轿车沿德惠市三道街(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继铭粮油食品百货商店附近时,我没有发现前方有一行人,我驾车撞上了那行人(王某甲),车滑行至现场附近一厕所处停下。我下车后发现,他趴在我车的大顶上不动了,我不知道他是否死亡,我车右侧前保险杠处与行人相撞,车的前杠、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坏了。被撞的人是男的,挺大岁数,挺瘦,身高1.70米左右,穿深色羽绒服,深色裤子,我没看到鞋和帽子。我上车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我驾车撞人了,让他找一驾驶员顶替我。我没拨打110或120。张某某坐出租车来后下车看一眼说“你不是撞人了吗,我整不了,我先走了”,之后他就坐出租车走了。张某某走后,我想把王某甲弄到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以便逃避法律制裁。我将车开到事故现场厕所那个路口里,王某甲从我车顶上掉下来,我拽他两肩部的羽绒服,把他往厕所里拖,羽绒服拽掉了,裤子拖到膝盖处,我又拽他两腿中间膝盖处的裤子,把他拖到厕所里的蹲位口处,把他塞进第二个蹲位里,因为他瘦,我非常顺利就把他塞进粪池内,之后我把他的羽绒服从那个蹲位口扔进粪池里,我开车回家了。我在家看一下我母亲,又走了。我将车开到黄盾汽车玻璃商店,在车内一直待到第二天天亮,商店开门后我换了玻璃,之后又将车开到德惠市飞跃钣金喷漆店,我将车停在那就走了。2014年1月1日我在网吧被警察抓获。案发当晚气温大概是零下20度左右。我知道把他塞进粪池人会死。
上述证据,被告人代清威及其援助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王振华、王振晶、王振玲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全是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材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振平、王振华、王振晶、王振玲、王振全是王某甲的子女,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代清威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清威酒后驾车将被害人王某甲撞倒后,怕事情败露,将王某甲隐藏在事故现场附近男厕所粪池内,王某甲的亲属王某乙等人发现王某甲后,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时王某甲已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代清威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清威酒后驾车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王某甲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致使王某甲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考虑到代清威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援助辩护人提出的代清威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代清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王振华、王振晶、王振玲、王振全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害人王某甲的丧葬费应为19203.5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保护。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食宿交通费10000元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故酌情保护1000元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食宿费,于法无据,不予保护。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保护。以上款项共计20203.50元,应由被告人代清威赔偿。
根据被告人代清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清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代清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振平、王振华、王振晶、王振玲、王振全经济损失人民币202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陶 铮
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
人民陪审员 张务兴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连书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