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维财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20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维财,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村主任,户籍地长春市,捕前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程志,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维财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梁维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12年,被告人梁维财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村主任。2010年1月,由于高新区对超达北区进行拆迁,被告人梁维财在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担任奋进乡大梁家屯拆迁工作组成员,协助奋进乡(第二拆迁办)做拆迁工作的过程中,其利用负责给村民开具相关证明、上报村民相关资料、给村民下发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共计套取人民币706 240元被其贪污,并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0 0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7月,被告人梁维财为使其父亲梁世发在拆迁中套取政策安置房,采取将其妻子王玉芹的哥哥王玉国一家人(王玉国、王淑芬、王雪、王晓龙)的户口与其父亲梁世发的户口合在一起,并出具了王玉国一家与梁世发常期居住在一起的虚假证明,致梁世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政府认定政策安置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比政府应认定梁世发个人政策安置房屋面积49平方米多算出56平方米。被告人梁维财从中套取政府按拆迁政策安置的房屋的差价款,折合人民币42 000元,套取拆迁协议中优惠奖励金人民币5 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 360元。被告人梁维财以梁世发的名义共计贪污人民币50 960元。

(二)2010年9月,被告人梁维财采取同样手段,在自家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将妻子王玉芹的侄女王月秋一家(蔡凤宇、王月秋、蔡思苇、蔡珊珊)四人的户口复印件与自己和妻子王玉芹的户口复印件合在一起,并出具了王月秋一家四口与梁维财、王玉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虚假证明。致梁维财自己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政府认定政策安置房屋面积105平方米。比政府应认定梁维财个人浮房的面积72平方多算出33平方米,被告人梁维财从中套取政府按拆迁政策安置的房屋的差价款,折合人民币24 750元。套取梁维财名下拆迁协议中优惠奖励金3 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 980元。被告人梁维财共计贪污人民币30 030元。

(三)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周军民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自有的一处54平方米的浮房,使用周军民一家四口人的户口,并出具周军民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周军民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54平方米。周军民分得政策安置房一套,位置在兴华园E区8栋1单元3层302房间,面积是79.79平方米。周军民以54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交给梁维财人民币72 900元,被告人梁维财以周军民的名义从中贪污按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40 500元。

(四)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梁某某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自有的一处116平方米浮房,使用梁某某一家5口人的户口,并出具梁某某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梁某某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105平方米。梁某某分得政策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兴华园E区27栋3单元1层107室,面积61.31平方米),梁某某以每平方米1 350元的价格将人民币82 768.5元的政策房安置价款交给了被告人梁维财,另一套(兴华园A区5栋3单元1层109室面积84.86平方米)被告人梁维财自己留下。被告人梁维财从中套取按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78 750元。

(五)2010年9月,隆西村村民郑某某在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其父梁世发家院内的一间115平方米的浮房,使用郑某某一家5口人的户口,并出具郑某某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郑某某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面积认定为105平方米。郑某某分得政策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兴华园E区28栋3单元1层108室,面积60.33平方米),郑某某以每平方米1350元的价格将人民币81 445.5元交给被告人梁维财,另一套(兴华园E区8栋1单元2层202室,面积79.79平方米)让被告人梁维财卖给梁蕊,被告人梁维财以郑某某的名义从中贪污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人民币78 750元。

(六)2010年9月,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商所副所长卢颖在其父卢某某不符合政策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梁维财请托能否以卢某某名义购买一套政策安置房,被告人梁维财为骗取政策安置房屋的房款,将其自家大棚工作间,使用卢某某、刘显英的户口,并出具卢某某、刘显英夫妻与长女卢玲、次女卢玲、外甥宋昌伟在该浮房中长期居住的虚假证明,致政府认定卢某某符合分得政策安置房的条件,认定政策安置房面积为63平方米,分给其政策安置房一套(兴华园E区27栋1单元1层101室,面积70.09平方米)。2011年7月7日卢颖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梁维财房屋价款人民币95 000元。被告人梁维财以卢某某的名义从中贪污政策安置房屋的差价款47 250元。

(七)2010年9月,被告人梁维财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隆西村村民郑某某办理了政策安置房屋。郑某某于2012年7月办理产权入住时,在被告人梁维财的办公室给被告人梁维财人民币20 000元。

(八)2009年4月,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大梁屯占地拆迁之前,该村村民栾某某找到被告人梁维财,提出想承包大梁屯一处废弃的鱼塘,以便于在占地拆迁过程中得到补偿,被告人梁维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乡、村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开村委班子会和村民大会的情况下,私自将大梁屯一处废弃的鱼塘以其舅舅张志文(栾某某的丈夫)的名义与隆西村村委会签订了虚假的鱼塘转让合同,并将签订日期由2009年4月30日提前到2006年2月15日,并将鱼塘面积由5 000平米左右写成1万平米,被告人梁维财以张志文的名义缴纳承包费人民币1万元。在2010年11月大梁屯拆迁时,被告人梁维财以此虚假承包合同骗取高新区管委会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梁维财从中贪污了人民币38万元,后被告人梁维财将此款交给栾某某。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拆迁档案、分配方案、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村长拆迁期间工作职责、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梁维财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维财身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奋进乡隆西村村主任,受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拆迁征用公务的过程中,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维财在受高新区管委会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请托人钱款,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梁维财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依法追缴被告人梁维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726 240元。

上诉人梁维财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至第(五)起事实,其按照拆迁办和高新区管委会的指示,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而出具的证明;第(六)起事实,卢某某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冒用其房屋只为了选择楼层,且其并未得到好处;第(八)起事实,鱼塘承包合同签订于2006年,合同真实有效;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第(七)起事实,郑某某给其20 000元属于偿还之前的欠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贪污事实数额计算错误;第(八)起事实,梁维财将村里池塘转让给张志文并代领补偿款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认定其受贿20 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维财的辩护人出示如下证据:

1.梁维财的户口簿,欲证实拆迁时梁维财的户口登记人数为4人(梁维财、妻子王玉芹、儿子梁德惠、儿媳赵爽),而非原判第(二)起认定的2人,故该起贪污数额计算有误。

2.隆西村村民姜金丹的鱼塘转让合同书、收据及工商营业执照,欲证实村委会在2006年和姜金丹签订了鱼塘转让合同,但承包款是在2009年交纳,佐证原判第(八)起事实中张志文的承包合同签订及交款过程同上,该合同真实合法,该起事实不属贪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证据1,检察员认为梁维财的户口登记人员存在迁移情况,在拆迁时赵爽尚未迁入,实际登记人数为3人,且梁德惠名下存在产权房并得到了补偿,不应享受政策房补偿。检察员当庭出示了梁维财的户籍登记材料及梁德惠的拆迁补偿档案佐证其质证意见。

上诉人梁维财及其辩护人对检察员提供的户籍登记材料无异议,确认拆迁时其户口登记人数为3人;对梁德惠的拆迁补偿档案有异议,称产权房补偿与政策房补偿不矛盾。

对于证据2,检察员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合议庭审查认为,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按照房屋是否有产权证进行产权房补偿是原则,按照户口簿记载及常住人口数进行政策房补偿是例外,上诉人梁维财在其子梁德惠名下存在产权房且得到补偿情况下,不能在自家政策房补偿时再计算梁德惠的份额。

证人栾某某证实其在2009年找到梁维财欲承包鱼塘,村工作人员李树忠、刘勤证实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在2009年,梁维财倒签至2006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梁维财为了掩盖非法目的而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于姜金丹的合同是如何形成与本案无关。

综上,梁维财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梁维财提出“其按照拆迁办和高新区管委会的指示,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而出具的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奋进乡人民政府证实村长应如实提供被拆迁村民的各种相关证明材料;证人周某某(团结村书记)、黄某某、王某某(奋进乡拆迁小组成员)均证实如果村民不符合政策房安置规定则不能开具证明;故梁维财的此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与现有书证及证人证言矛盾,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维财提出“卢某某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冒用梁维财的房屋只为了选择楼层,且自己并未得到好处”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卢某某证实其只和妻子在梁维财的温室工作间住了不到一年时间,其在团结村无地、无房;此节不仅有卢某某之女卢颖、卢玲的证言佐证,且上诉人梁维财亦曾供认其出具的证明系虚假;结合高新区的拆迁安置补偿规定,足以认定卢某某不符合政策房的安置条件。梁维财通过出具虚假证明的手段,使国家以有照房的标准补偿了自己的浮房,从中骗取了拆迁补偿款差价,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梁维财的此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梁维财提出“郑某某给其2万元属于偿还之前的欠款”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受贿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梁维财收受好处费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郑某某、郑云龙二名证人证实,且梁维财亦曾供认,供证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梁维财提出的2万元系偿还欠款一节无证据支持,且与其原始供述矛盾,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六起事实贪污数额计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拆迁补偿由置换的房屋及其他现金补偿组成,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不仅要包括现金补偿,还要考虑因梁维财出具虚假证明导致多得的置换房屋面积,应按每平方米1350元折算后综合计算,故原审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算的贪污数额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梁维财及其辩护人提出“梁维财将村里池塘转让给张志文并代领补偿款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拆迁之前,梁维财明知涉案鱼塘可能被拆迁,仍接受栾某某(张志文)请托,私自决定以村委会名义将鱼塘承包给张志文,且其作为村委会法人,又代合同相对人张志文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在拆迁过程中,梁维财又利用其协助政府拆迁的职务便利,利用此份承包合同代张志文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及代领补偿款;最终使得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套取。上述行为能够完成,与梁维财在拆迁工作中的身份及职责密不可分,应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便利,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梁维财身为隆西村村主任,受政府委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拆迁的管理工作过程中,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在受委托从事公务过程中收受请托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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