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7:04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满族,1987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良,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华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柳某某在吉林省老昌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对被告人朱某甲的工作安排不满,当晚在老昌食品有限公司门口与朱某甲见面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被告人华某某见状,同被告人朱某甲共同将被害人柳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孙某某又上前帮助朱某甲殴打被害人柳某某。致使被害人柳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柳某某之外伤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华某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甲、华某某、孙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朱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华某某、孙某某因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辉

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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