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12号
罪犯郭立鑫,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朝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立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郭立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郭立鑫于2010年8月1日2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锦江广场,因陈某骑摩托车为躲避郭立鑫而摔倒的问题,二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立鑫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陈某及同来的被害人扎伤,致使被害人陈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致重伤,伤残等级为9级。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立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立鑫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