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85号

罪犯刘伟,男,1972年12月6日生,锡伯族,辽宁省东港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吉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刘伟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06年至2009年间,该犯伙同他人在“78线”水果批发市场为达到非法控制、垄断经营、聚敛钱财的目的,于2009年4月15日在丹东市汤池镇附近公路上将“78线”业户刘某贩运的草莓上泼柴油,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2万余元,在本次犯罪中该犯系从犯;2009年5月6日在辽宁东港市将收购草莓的王某打致轻伤。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6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黑,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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