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79号
罪犯常洪学,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以(2009)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洪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4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常洪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以来,常洪学参加以郭云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参与2起;自2004年秋至2006年11月,常洪学在郭云智的指使下,伙同他人窜至白城市洮儿河等地盗窃玉米作案7起,赃物价值22280元。2005年10月,该犯在郭云智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在盗窃水稻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手段,抢劫水稻3000公斤价值540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6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常洪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黑,犯数罪,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洪学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