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91号
罪犯王亚军,男,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以(2012)农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亚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亚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子女抚养问题,与前妻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于2012年2月21日23时许,在前妻经营的“如家旅店”内。用打火机点燃报纸后,将一楼楼梯堆放的物品烧毁,危害公共安全。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08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9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亚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亚军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