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94号
罪犯伊米提玉苏普,男,1967年3月1日生,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墨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以(2012)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伊米提玉苏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伊米提玉苏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30日17时许,罪犯伊米提玉苏普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在农安县购买了25公斤大麻烟,运回本市绿园区双龙旅店存放,准备销往哈尔滨。当晚21时许,伊米提玉苏普伙同他人携带毒品大麻烟,乘出租车前往哈尔滨,行至本市二道区长吉北线与东环城路交汇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毒品大麻烟25公斤。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大麻烟中含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获得考核积分11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8.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伊米提玉苏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伊米提玉苏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