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钟春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14号

罪犯钟春光,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以(2012)宽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钟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钟春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钟春光伙同他人于2011年3月20日23时许,在长春市净月区净月大街与杨家沟路口处,将被害人史某、赵某截住,对二人殴打后,从二人身上抢走现金190元。罪犯钟春光伙同他人另于2011年3月26日23时许,在长春市净月区检察官培训中心附近,将被害人齐某殴打后,抢走索尼爱立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现金6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钟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春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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