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8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省谷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长春谷田农机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田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桦甸市,捕前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扬及其辩护人徐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扬于2010年6月至7月,伙同他人以买卖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为由,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共签订购买二十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虚假协议,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人民币4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庄扬在担任吉林省谷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0年6月,与朱某甲(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买卖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为由,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朱某甲通过闫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找到王某某、熊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签订购买十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虚假协议,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补贴款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人庄扬在担任吉林省谷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0年6月,与朱某乙(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买卖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为由,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朱某乙通过张某乙(另案处理)找到刘某丙、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签订购买三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虚假协议,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补贴款人民币6万元。(三) 被告人庄扬在担任吉林省谷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0年6月,找到顾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以买卖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为由,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签订购买二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虚假协议,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补贴款人民币4万元。(四)被告人庄扬在担任吉林省谷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于2010年7月,找到马某某、张连和(均另案处理),通过范某某(另案处理)找到代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以买卖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为由,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签订购买五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虚假协议,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补贴款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22日0时4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口岸招待所8409房间将庄扬抓获。
2.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呈请追缴报告书、呈请扣押物品、文件报告书证实,赃款被追缴的情况。
3.购机介绍信、购车款收据及价格单、购机补贴资格确认单、身份证复印件、购机协议书及发票证实,顶名购机者签订的购机补贴协议及相关票据。
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熊某某、王某某、闫某某所得金额各500元、朱某甲所得金额6800元已上缴财政。
5.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示范区)产品购置确认单证实,补贴产品名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型号4YWZ-2,生产企业:长春谷田农机装配有限公司,以及顶名购机者的姓名。
6.吉林省财政厅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回单)证实,吉林省财政厅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谷田公司农机补贴84.8万元,于2010年9月8日支付谷田公司农机补贴81万元,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谷田公司农机补贴281.65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谷田公司农机补贴1917.65万元,于2010年8月5日支付谷田公司农机补贴19.4万元。
7.吉林省财政厅农业处关于谷田公司或金泉公司农机购置补贴的说明证实,按照国家要求,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实行定额补贴。购机者持本人身份证、相关审批确认手续,自主选择经销商,交差价款购买机具。省财政厅根据省农委农机补贴结算申请,向生产企业拨付补贴资金。
8.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各顶名购买农机具的涉案人伙同庄扬实施诈骗行为均因犯诈骗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二)鉴定意见
松原宝江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说明:谷田公司与金泉公司属于上下游企业,即谷田公司负责生产制造农机产品(自走式4YWZ-2型玉米收获机),金泉公司负责对外销售。2010年度,谷田公司财务会计账记录生产制造该型玉米收获机803台,加年初结存3台计806台,实际开出发票卖给金泉公司491台。
审计结论:1.农机具自走式4YWZ-2型玉米收获机的生产制造数量:根据生产制造自走式4YWZ-2型玉米收获机所必备的原件整机—四轮拖拉机的真实采购数量,谷田公司最大制造量145台。2.金泉公司2010年度销售谷田农机产品自走式4YWZ-2,玉米收获机909台,减除谷田当年产量145台和上年年末库存3台,金泉公司有761台属虚假销售。
(三)辨认笔录
辨认人范某某、张某丙、朱某甲、朱某乙、顾某某、孟某某、张连和、马某某对庄扬进行了辨认,均辨认出庄扬就是2010年6、7月份在农安县策划为谷田公司顶名购买农机具的人。辨认人朱某甲还对尤海峰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尤海峰也是在农安县策划为谷田公司顶名购买农机具的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庄扬找我让我帮助找人顶名购买农机具,给我好处费。我找到闫某某、姜某某让他俩帮着联系人,闫某某找了熊某某,熊某某又找了王某某、张某甲;姜某某找了刘某乙、吴长胜、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我到长春谷田公司办这些事时,庄扬让我找公司的尤海峰,由他具体办这些事,尤海峰领我从谷田公司财务领的好处费。
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朱某甲顶名购买机器,朱某甲给我的好处费,谷田公司的人安排的照相、提车等手续。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朱某甲找我顶名购买农机具,说给我好处费,又让我找人顶名,我让刘某乙找了六个人顶名,朱某甲给我的好处费。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闫某某顶名购买的农机具,闫某某给我的好处费,一起去的还有熊某某、张某甲。闫某某找的谷田公司的人安排的照相、提车等手续。
5.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找到我让我给朱某甲顶个名字买一台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给我500元钱好处费,我和闫某某、朱某甲、王某某一起去办的手续。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通过闫某某、朱某甲顶名购买的农机具,闫某某给我的好处费,一起去的还有熊某某、王某某。朱某甲找的谷田公司的人安排的照相、提车等手续。
7.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刘某乙、朱某甲顶名购买的农机具,朱某甲给我的好处费,一起去的还有李某甲、李某乙、吴长胜、刘某乙、孙某某。朱某甲找的谷田公司的人安排的照相、提车等手续。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姜某某顶名购买的农机具,朱某甲给我的好处费,一起去的还有李某甲、刘某甲、吴长胜、孙某某、李某乙。朱某甲找的谷田公司的人安排的照相、提车等手续。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刘某乙顶名购买的农机具,朱某甲给我的好处费,一起去办购机手续的还有刘某乙、刘某甲、吴长胜、李某乙、孙某某。朱某甲找的谷田公司的人安排的照相、提车等手续。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刘某乙顶名购买的农机具,朱某甲给我的好处费,一起去的还有李某甲、刘某甲、吴长胜、刘某乙、孙某某。朱某甲安排的办理补贴手续。
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刘某乙顶名购买的农机具,朱某甲给我的好处费,一起去的还有李某甲、刘某甲、吴长胜、刘某乙、李某乙。朱某甲安排的办理补贴手续。
1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庄扬让我找人给他顶名购买农机具,他给我好处费。我找了张某乙,张某乙又找了万某某、刘某丙顶名购买农机具。庄扬给了我好处费2000元。
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给朱某乙顶名购买农机具的,朱某乙答应每人给1000元好处费。我在玉米收获机旁边照相了,是谷田公司的工作人员给照的。万某某和刘某丙是我给找来顶名的。朱某乙的儿子领着我们办的手续。我顶名购机器的购机款是谷田公司交纳的。
14.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我给别人顶名购机是张某乙找我的,我就是把身份证交给张某乙,其他手续都是张某乙找人办的。我和刘某丙的购机款谁交的不知道,我没有真正购买机器。
1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乙让我顶个名购买农用机械,能给1000元好处费,我就答应了,我们先到朱某乙那,后来朱某乙的儿子领我们到农机局把手续办了,手续是我们三个人亲自签的,朱某乙给我们的好处费。
16.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庄扬找我顶名购买机器,并通过我的小姨子孟某某给我好处费1000元。
17.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顾某某是我姐夫,庄扬到我家小卖店买过几次烟,庄扬给顾某某1000元钱好处费,这钱交到我手里,让我转交给顾某某。
1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庄扬让我给他顶名买一台谷田牌的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以后我再找他买收割机时他给我优惠,我就同意了。按照庄扬说的我到农安镇农机站办的手续。后来谷田公司的人让我去办提车手续的,在谷田公司照的相。
1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庄扬让我顶名购买农用机械,给了我500元好处费。
20.证人张连和证言证实,庄扬说他是谷田公司搞销售的,让我顶个名购买农机具,给我500元,我就同意了,庄扬领着我办理的手续,我还在车跟前照相了,然后他让我把车开到谷田公司后院了。
2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庄扬说他是谷田公司搞销售的,让我顶个名购买农机具,给我500元,我就同意了。庄扬还让我再找几个人,我找了代某某、楚立峰和黄某某。我和代某某、楚立峰和黄某某办完手续后,庄扬领着我们办理的提车手续。这台机械不是我买完要自己使用的,我就是给他们顶个名。
22.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范某某介绍到谷田公司顶名购买机器,是范某某领着我办理的手续,具体谁领着范某某不知道。
2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代某某一起通过范某某介绍到谷田公司顶名购买机器的。
(五)被告人庄扬供述,我是在2013年3月22日凌晨入住深圳市罗湖区口岸商务宾馆时被警察带走的。2010年6月至今我在谷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产品的报批、申请研发基金,协调科技厅、公信厅、发改委之间的项目的协调工作。庄会田是我父亲,他是谷田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谷田公司的业务是农机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长春金泉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是谷田公司的对外销售公司,是庄会田操办的。该公司在农安的销售业务是大区经理孙立军。尤海峰是我们谷田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负责农安和松原的农机销售工作,还负责材料审批工作。我在农安期间没有销售过农机具。我对朱某甲有印象,他到我们公司市场部去过。我对朱某乙没有印象。我没有找过朱某乙和朱某甲让他们帮我销售自走式玉米收割机,也没有让范某某、张某丙、顾某某、张连和、马某某顶名购买机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伪造虚假合同的方法,与他人合谋骗取国家农机具购置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庄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上诉人庄扬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庄扬没有找过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让他们找人顶名购买农机具,也没有给顶名者好处费;庄扬没有得到任何农机具购置补贴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农机具购置补贴款的目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庄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购置补贴款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庄扬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乙、顾某某、张某丙、马某某、张连和、范某某证言均证实,庄扬指使上述各人联系虚假购机者,签订虚假的购机补贴协议,虚构在谷田公司购买农机具,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购置补贴款,并给顶名购买农机具的人好处费的事实;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亦证实,各顶名购机者伙同庄扬实施诈骗行为均已被处以刑罚。上诉人庄扬虽否认其实施诈骗行为,但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足以证实庄扬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农用机械购置补贴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农用机械购置补贴款被谷田公司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至于该补贴款是否由庄扬本人实际占有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庄扬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庄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签订虚假购机补贴协议、虚构购买农用机械事实,骗取国家农用机械购置补贴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何福
代理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