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志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96号

罪犯王志德,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志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志德于2012年9月30日18时30分许,驾驶吉J28689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四环桥处,将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及乘坐人员被害人祝某撞倒致伤,二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王志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罪犯王志德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2年10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该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电子检测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德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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