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南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7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及捕前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建达,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1日19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街道其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馆内容留褚某某、“卓子”(大名不详)吸食毒品。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20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街道其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馆内容留褚某某、张某乙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褚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美发纹身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 月13日,上诉人张某甲在九台市龙家堡镇彬彬美发纹身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2.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证实,上诉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被公安机关搜缴的锡纸、矿泉水瓶、塑料吸管等为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工具。

3.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店内搜缴吸毒用的锡纸、矿泉水瓶、塑料吸管。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褚某某、张某乙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二十日。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吸毒检验尿检阳性,三人近期曾吸食毒品。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20时许,其伙同褚某某、张某甲在张某甲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店楼上卧室里吸毒。

8.证人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9时许,其同张某甲、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张某甲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店楼上卧室一起吸毒。2014年5月12日20时许,其和张某乙、张某甲一起又在张某甲店里吸毒。

9.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19时许,张某甲和一男一女在龙家堡镇街道张某甲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店吸毒,5月12日上午,那个男的走了,晚上又来了一个男的,他们三人又在张某甲彬彬纹身店内吸毒。

10.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甲在龙家堡镇街里租房经营彬彬美发纹身店。

11.上诉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19时许,其和卓子、褚某某在其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店吸毒。2014年5月12日20时许,其和褚某某、张某乙又在其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店吸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虽上诉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连续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彬彬美发纹身店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甲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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