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江志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02号

罪犯江志源,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德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志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90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江志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4日3时40分,罪犯江志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东五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德惠市肉联厂处时与行人周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重伤。该犯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获得考核积分2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江志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造成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志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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