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188号
罪犯王玉龙,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4日以(2006)朝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7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1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玉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8月至1998年4月间,罪犯王玉龙利用其担任长春热缩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的职务之便,采取填写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直接侵吞和转账支票购物不入账及销毁凭证的手段,侵吞公款119万元,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直属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玉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