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7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武,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孟范贵,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孟祥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孟范贵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孟祥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祥武于2013年3月至9月,先后将非法持有的196公斤麻糠存放于被告人孟范贵家的养鸡房,2013年9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扣押的麻糠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
1.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孟祥武、孟范贵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祥武出生于1969年3月9日,被告人孟范贵出生于1951年11月15日。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称重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在孟范贵处扣押麻糠毛重198公斤,净重196公斤。
4.证人孟某丙(被告人孟范贵之子)证言:2013年8月,孟祥武曾经在我家放过一袋麻糠,大约几十公斤,当时他和我说是药材。过了几天,我看见我家房后有一个坑,孟某丁说他给孟祥武埋麻糠了。除了孟祥武之外没有人在我家放过麻糠。
5.证人孟某丁(被告人孟祥武之侄)证言:我帮助孟祥武筛制、打包麻糠了,每次都把麻糠埋到孟某丙家鸡房的坑里,孟祥武拿样品给新疆人看货。
6.证人孟某戊(被告人孟祥武之兄)证言:孟祥武从2013年初开始贩卖麻糠,我帮他打包过好几次麻糠。2013年9月2日上午,我去孟某丙家的鸡房帮助孟祥武打包麻糠,一共筛制了五六十斤,后来警察来了。我们还曾在鸡房的后面挖了大坑,用来装麻糠。
7.被告人孟范贵供述: 孟祥武是我侄子,他开始往我这放麻糠的时候我就知道麻糠是毒品,我没有拒绝,我把鸡房钥匙给孟祥武了,他就将毒品放在我家鸡房了,大概放了能有八九次麻糠,我看见的每次都能有一丝袋子,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麻糠过称的时候我在场了,总共能有198公斤麻糠,扣押的麻糠是孟祥武的。孟祥武把加工包装的麻糠卖了。
8.被告人孟祥武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不是我的,是别人通过我把麻糠放在孟范贵家鸡房的。
9.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的麻糠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祥武非法持有毒品196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孟范贵明知麻糠是毒品仍窝藏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孟祥武、孟范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祥武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窝藏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范贵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孟祥武上诉称,涉案毒品并非全部是其所有;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系孟祥武所有,其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涉案大麻不属毒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孟祥武、孟范贵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孟祥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非孟祥武所有,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孟祥武辩称毒品非其所有,但同案孟范贵供称扣押的毒品是孟祥武的,证人孟某丙证实除孟祥武外,没有他人放过毒品,另结合相关证人证实孟祥武存放、加工、制作毒品的次数、重量等情节,足以认定涉案毒品为孟祥武所有,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孟祥武的辩护人提出“涉案大麻不属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证实扣押毒品中检测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成份,上述成份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故涉案大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毒品范畴,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孟祥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孟祥武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对其依法量刑并无不当,且已对其如实供述犯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孟祥武非法持有毒品196公斤,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孟范贵明知麻糠是毒品仍为孟祥武提供存放地点,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