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15号
罪犯燕长荣,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燕长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燕长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王某、张某欲租地种植万寿菊植物,罪犯燕长荣自称能为其在内蒙古二龙山乡租赁4000亩土地种植万寿菊,并谎称已租赁亚麻厂为加工厂房,后燕长荣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提供资金和种子,燕长荣负责租赁厂房、协调土地双方合伙种植万寿菊植物,自2011年2月份至4月份,燕长荣共骗取王某、张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赃款已挥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燕长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燕长荣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