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93号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93号
罪犯丁一,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江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丁一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丁一系通化矿业集团八宝洗煤厂运销科工人。该犯于2011年7月份请托周春东配合赵玉春等人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本厂的精煤2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40元。同案退赔全部赃款。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直属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9.5分。该罪犯31岁,其母保障其生活,白山市江源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该犯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丁一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一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