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31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本忠,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吉林德惠长银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庆宽,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凤和,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德惠长银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户籍地德惠市,捕前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修民,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德惠市乡道管理所专职书记,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惠军,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本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凤和、李惠军、李修民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德刑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被告人王本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本忠、李凤和、李修民、李惠军的起诉。
上诉人王本忠上诉称,检察机关滥用权利,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的撤诉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履行其公诉权职能的表现形式,并非滥用权利;王本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原审法院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裁判结果和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本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鹤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