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04号
罪犯杨晓雨,男,1993年10月2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以(2012)宽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晓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晓雨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0日8时许,罪犯杨晓雨伙同他人以卖地为名将被害人齐某骗至净月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堡村后十里屯附近地里,用事先准备好的棍棒将被害人打伤,抢走被害人手上仿OMEGA手表一块(价值300元),手机一部(价值440元),从被害人的车里翻出现金人民币2100元拿走。案发后赃款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五监区参加横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晓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晓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