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693号

罪犯王岩,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以(2011)长经开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444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王岩与被害人郭某原系安华美郡8栋农家大盘菜饭店服务员。2010年5月27日,二人因是否离开饭店工作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王岩带5个人到该饭店吃饭,后将郭某找到饭店门口,王岩将其摔倒后,踢被害人臀部几脚,接着同来的五个人一起殴打郭某,其中一人用刀将其腹部、腿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九级伤残。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座垫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获得考核积分23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6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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