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52号
罪犯孙忠良,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忠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孙忠良于2010年11月初至12月11日21时许,伙同刘凤侠、杨立红、王国海、王宏玉等人,先后三次在一汽解放汽车公司卡车厂厚板车间,用李彦萍提供的编织袋,盗窃废铁料10369斤、脚手架卡扣2989个、油托68个,共价值28034元。孙忠良获赃款818元被其挥霍。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3500元,狱内月均消费28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忠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忠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