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55号
罪犯纪春禄,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以(2012)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春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纪春禄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纪春禄、张平于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在农安镇物流市场西侧,将邓某某经营的佳合干调店门锁撬开,盗走店内现金19000余元。二人于同年10月20日12时30分许,在农安镇富苑小区楼下,将赵某某经营的荣晟门业白钢门撬开,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50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226.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纪春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春禄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