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07号
罪犯王立军,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2011)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军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立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立军因琐事与刘某某产生矛盾,欲对刘某某进行报复,逐于2010年11月的一天用礼炮内火药自制炸药包两枚,并于同年11月28日22时许,将其中一枚自制的炸药包放至九台市福星小区E5栋1单元302室刘某某家防盗门外侧的门把手上,炸药包被点燃后未爆炸。被告人王立军于2010年12月13日凌晨,又将另一枚自制的炸药包放至九台市福星小区E5栋302室刘某某家防盗门外侧的门把手上,点燃后离开现场。炸药包爆炸后将刘某某家防盗门炸坏,将放置该门洞二楼缓台上的鱼缸炸碎。经九台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防盗门价值人民币534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采用爆炸的方法报复她人,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