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庆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61号

罪犯李庆忠,男,1968年10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庆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庆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被害人马某某的弟弟马某因犯走私、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庆忠以能从公安机关将其办出来所需费用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马某某11万元。同年6月,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李庆忠以能从公安机关将其办出来所需费用为由先后三次骗取王某某35万元。案发后,李庆忠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裁剪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 1万元,狱内月均消费93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庆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诈骗数额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庆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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