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娄中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817号

罪犯娄中宝,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以(2012)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娄中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娄中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娄中宝于1999年4月6日7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长春市双阳区双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6公里处,强行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吉A91517号小型客车时,三轮农用车右侧与小客车左前角相刮,三轮农用车侧翻后被小型客车碾压,致四人死亡,三人受伤。其中一人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娄中宝逃逸,于2011年9月6日抓捕归案。被害人任某某、沈某某、姚某某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娄中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娄中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