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45号
罪犯杨贵仁,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以(2011)农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贵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杨贵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贵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贵仁于2011年6月12日17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欧亚广场,见侯某某、周某某、鲁某某三位老人在广场散步,遂产生抢劫之念,于是将侯某某拽住并向其要钱,遭到拒绝后,杨贵仁将侯某某打致轻微伤,而后逃离现场。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良好,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贵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在公共场所抢劫老年人,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并有前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贵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