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洪彬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44号

罪犯王洪彬,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2012)宽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彬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洪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洪彬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88年因盗窃、流氓劳教一年六个月;1991年5月因盗窃拘留十五天。2012年7月1日21时许,王洪彬酒后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民信大药房楼下将患有三级精神残疾的被害人许某摁倒后进行强制猥亵,被群众发现并拽开,随后被群众和巡逻民警抓获。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八监区参加制作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75.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累犯,并有前科,其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洪彬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