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焦奎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60号

罪犯焦奎亮,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2011)绿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17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焦奎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焦奎亮于2011年4月4日凌晨至同年4月7日凌晨,分别伙同龙长发、焦维举、王国荣、杨大忠等人,先后四次趁往吉林大学和平校区刘某某承建工地送砖卸车无人之机,盗窃该工地卡扣共计4470个,价值2458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61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焦奎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数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奎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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