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62号
罪犯李笑然,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以(2012)九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笑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笑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笑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笑然、于海洋、纪大龙(均系卡伦湖卓越渔业公司看鱼人员)于2011年8月10日23时许,将到卡伦湖偷鱼的杨某某抓获,并用Pvc管将杨某某殴打致重伤,七级伤残。卡伦湖卓越渔业公司已代表三被告人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九监区参加服装特种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优秀,获得考核积分13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笑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致重伤,七级伤残,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笑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