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立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0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2769号

罪犯周立国,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以(2011)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立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周立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立国于2011年6月29日9时许,在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文化街马场家属楼西侧平房邹某家,在邹某家东屋炕上将邹某强奸,因邹某大声呼救被群众解救而未得逞。周立国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后勤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一般,获得考核积分6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立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当该犯强奸未满14周岁女性,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立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学柱

审判员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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